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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被控盗窃五次,律师辩护后盗窃金额大减至两千元

作者:李海军  更新时间 : 2016-01-19  浏览量:1011

出租车司机被控与乘客盗窃五次,律师辩护后盗窃金额大减至两千元

【案情简介】吉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五次,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李海军律师为张某辩护。

【办案经过】辩护人李海军认为,1、起诉书指控2014410日张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某在20148月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吉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指控2014410日张某参与盗窃犯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海军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办案总结】检察院指控20144月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辩护,张某涉案金额仅仅认定为2325元,法官严格依法审判,采信了辩护人意见。

【判决书编号】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吉刑初字第2

(张盗窃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张家属的委托和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庭为某辩护,履行辩护职责

一、起诉书指控20144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全案3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一致确认张某未参与盗窃,其主观上也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

杨某因为没有驾驶证才要张某开车,每天给300元工资,杨某告诉张某是去做业务,并未告知张某是去盗窃,张某第一次为杨某开车来江西,不清楚杨某是去盗窃,其动机是为了赚司机的正当工资,因为她是个体司机。在盗窃过程中,张某也没有去盗窃现场,另外两名被告人一直未告诉张某盗窃的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20148月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此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犯意的提出,对犯罪的产生起重要作用,张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是受被告人杨邀请为其开车外出跑业务。

其次,主观动机体现了被告人之间主观恶性的大小明显有区别。 因为没有驾驶证才要张开车,每天给300元工资,杨告诉张是去做业务,并未告知张是去盗窃,由此可见,其动机是为了赚司机的正当工资,因为她是个体司机。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盗窃,盗窃到多少财物与她无关,其并无盗窃的直接故意,即便按照起诉书的有罪指控,其至多是“可能”知道是盗窃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再次,客观上,被告人张未去盗窃现场,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未分得盗窃所得的财物。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即便没有张开车,杨也会要别人开车,所以张只是间接地起了帮助作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态度,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就主动积极地将自己开车所得的工资退此款无证据证明系赃款,可以抵作罚金,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庭困难,丈夫是煤矿矿工,工作风险和压力巨大,没有时间照顾家人,被告人需要早日回家照顾孩子和父母。被告人身体差,被关押后,多次患病被看守所送到医院诊治并长期服药,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起诉书仅仅根据涉及的盗窃金额,不考虑其他情节,将张某排名第二是不合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综合考虑将张某排名第三比较合理。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表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在,张是间接故意,另外二被告系直接故意。

八、量刑建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系从犯、初犯,能够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在侦查阶段积极主动退赃,其系女性,不容易再犯,其身体差,不适合关押。对其从轻处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的,建议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张一定能够认真悔罪。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2009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文宗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

1、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由张某开车接应,李某甲望风,杨某撬锁盗窃,从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鲁F32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两块手表。

2、2014年6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鄂DL930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鄂F1Q987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000元。

4、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鄂F2P791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800元;从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鲁F2338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8800元;从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皖S72716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8000元。

5、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V7301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6、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苏KS96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4500元;从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京AM024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3800元。

7、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己的一辆皖K68857货车驾驶室一女式包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杜某的一辆鄂S2835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600元。

9、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开车从山西阳泉开车途径河南一服务区时,从一辆货车上盗得软包黄鹤楼香烟5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为900元。

10、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撬了两辆货车,从一辆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00元,另一辆货车上没有盗得财物。

11、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窜至峡江高速服务区,从一货车上盗得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为175元。

12、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撬了五辆货车,从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苏JN5820货车盗得人民币50元;从被害人万某的一辆赣AA8255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00元,另三辆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杨某先后参与盗窃十二次,涉案金额为9882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为12325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232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销售给他的摩托车系盗窃来的,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2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刘某甲、李某乙、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王某己、杜某、钱某、万某的陈述;住房登记信息、账单、收据、卡口记录、通话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发票、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被害人蔺传鸿的陈述;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2014年6月5日至7月19日其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到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并未盗得财物。2014年8月16日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签名,是其处在昏迷状态下所签的。

辩护人文宗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次盗窃行为(即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其理由:1、杨某只有2014年8月16日的认罪供述,其他供述一直否认,且该认罪供述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七次盗窃中,缺乏同案犯口供证据;3、报案人报案陈述的真实性无法佐证;4、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这七次盗窃的通话记录证据。综上,建议法庭暂不认定杨某上述七次盗窃犯罪事实,可待同案犯归案后再作处理。

被告人张某辩称,第一次与杨某、李某甲到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时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之后的几次才知道。

辩护人李海军认为,1、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0日张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8月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从山西阳泉开车至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等地,趁被害人在服务区用餐之机,先后采取由张某开车接应,王某甲望风,或王某乙开车接应,李某甲望风,杨某撬锁之手段,盗窃被害人货车上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十二次,涉案金额为98825元;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2325元。具体为:

1、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鲁F32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两块手表。

2、2014年6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从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鄂DL930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鄂F1Q987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000元。

4、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鄂F2P791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800元;从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鲁F2338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8800元;从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皖S72716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8000元。

5、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V7301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6、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苏KS96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4500元;从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京AM024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3800元。

7、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王某己的一辆皖K68857货车驾驶室一女式包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从被害人杜某的一辆鄂S2835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600元。

9、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张某开车途径河南一服务区时,从一辆货车上盗得软包黄鹤楼香烟5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为900元。

10、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张某从一辆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00元,在另一辆货车上没有盗得财物。

11、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窜至高速公路峡江服务区,从一货车上盗得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为175元。

12、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张某,从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苏JN582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50元;从被害人万某的一辆赣AA8255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00元,另三辆货车上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重点籍人员查询结果列表、宾客账单、预收金收据、住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入住吉安望江楼大酒店时间情况,与其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2)吉安高速公路收费站调取车辆晋C4012卡口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用于盗窃使用的晋C4012车辆在吉安市站、泰和站活动轨迹情况。

3)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王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吉安服务区范围内通话活动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到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情况;并证明杨某被扣押手机内存储的李某甲即外号“铁蛋”,王某乙即外号“王牌”手机号码分别为15279570033和13934473177。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作案使用的车辆系从阳泉市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万某、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晋C4012车退回阳泉市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等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用于作案的比亚迪晋C4012小车系杨某在2014年4月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其通过查看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经常从山西阳泉跑江西,在江西待三、四天又回山西阳泉。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吃中饭时,放在货车里的一个包内被人盗走现金1100元。

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后返回货车时发现车门被撬,被盗走现金50元左右。

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返回时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驾驶室内铁盒里的1600元钱被盗。

4)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7月19日中午,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加油站旁吃中饭,返回时发现右侧车门锁被撬坏,放在女式包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其中29张面额100元的,3张20元的,另外还有几张1元的。

5)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门锁被撬坏,放在驾驶室休息区的120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被盗,另放在驾驶室边上的2800元现金被盗。

7)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挡风玻璃上方暗格式中的4500元现金被盗。

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饭,后返回车上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驾驶座位座椅后袋子里的现金9000元及放在休息床头的一只黑色背包里的2000元现金被盗。

9)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子驾驶室左边卧铺的手提包内的18000元被盗。

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饭,后上车发现车顶小箱子里的8800元现金被盗。

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饭,后上车发现原本放在驾驶室左侧卧铺边的手提包内的11800元现金被盗。

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一个司机一起将车停放在吉安服务区吃饭,后离开时发现其放在驾驶室后排一层卧铺被子上的手提包内现金11600元被盗,其朋友被盗了1100元。

1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货车停靠在吉安服务区停车吃饭,上车时发现车门被撬,放在储物箱的现金10000元及两块手表被盗,其中一块是浪琴牌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4月份请张某开车,按每天300元的工资发给她,一开始没跟她说是来偷东西的,但跟了几天后她就知道了。并对其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上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杨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开车去南方,说有业务在这边,谈好每天给其300元的工资,其负责开车。之后,其慢慢发现他们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货车司机财物。并对其伙同杨某多次来到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伙同杨某、张某于2014年8月多次到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三人在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作案情况以及2014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销售给他的摩托车系盗窃来的,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247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配合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将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

2)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3)说明,证实胡某曾用名胡小凯,胡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所述胡小凯系同一人。

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配合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将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蔺传鸿陈述,证实其停放在阳泉市黄水沟16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新宝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系其以5300元的价格从淘宝网上购买的。

3、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左右,窜至四矿工程附近,盗得一辆黑色宝马摩托车,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2日从一叫小凯的朋友处以7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牌摩托车,并且其知道对方的摩托车是偷来的。

5、鉴定意见,证实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24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2014年4月10日张某参与盗窃犯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事实不宜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的住房登记信息、卡口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时间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时间相吻合;2、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作案细节交代详细且具体,与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的地点、特征及金额等相一致;3、当庭播放的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16日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时神志清晰,对答流利,且该讯问笔录经其核对确认,该证据并非侦查机关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应予采信。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永华

代审 判员  匡慧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强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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